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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wǎng)站、宣傳冊廣告語中擅自使用他人馳名商標行為的定性

發(fā)布日期:2021-11-09      來源:法邦網(wǎng)      點擊:

 在網(wǎng)站、宣傳手冊以及銷售憑證上使用與他人馳名商標近似的標識,會吸引公眾的注意力,使相關公眾產(chǎn)生誤認,從而減弱他人馳名商標的顯著性,使馳名商標權利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上述行為構成對他人馳名商標專用權的侵害。將他人馳名品牌與自己的產(chǎn)品相提并論的宣傳方式,主觀上具有借助他人商譽宣傳自己產(chǎn)品并提高自身產(chǎn)品知名度的故意,違反了誠實信用的原則以及公認的商業(yè)道德,構成不正當競爭。

  案情

  原告(被上訴人):卡地亞國際有限公司(Cartier International N.V.)

  被告(上訴人):佛山市三水區(qū)銘坤陶瓷有限公司

  被告(上訴人):佛山市金絲玉瑪裝飾材料有限公司

  被告(上訴人):章云樹

  案由: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

  一審案號:(2010)滬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23號

  二審案號:(2011)滬高民三(知)終字第93號

  “Cartier”品牌于1847年在法國巴黎創(chuàng)立。“Cartier”商標(商標注冊證號為202386)于1983年12月15日在我國注冊,“卡地亞”商標(商標注冊證號為783315)于1995年10月14日在我國注冊,該兩個商標均核定使用在第14類商品上。原告卡地亞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卡地亞公司)系該兩個注冊商標的權利人。

  1999年,主要使用在服裝、皮具、手表商品上的“Cartier”商標被列入國家商標局編制的《全國重點商標保護名錄》。2004年10月至2005年8月,為保護涉外知名品牌權利人在中國的合法權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別發(fā)布通告,要求所屬區(qū)域內(nèi)的服裝市場和小商品市場禁止銷售未經(jīng)授權帶有列入通告名單中的商標的商品,“Cartier”、“卡地亞”商標被列入通告名單中。此外,國家商標局曾多次在商標異議裁定書中認定,核定使用在寶石、首飾商品上的“Cartier”、“卡地亞”商標為馳名商標。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的(2010)二中民初字第01529號民事判決認定,注冊證號為第202386號的“Cartier”商標以及注冊證號為第783315號的“卡地亞”商標為馳名商標。

  自2000年起,報刊、雜志等媒體對Cartier(卡地亞)品牌進行了報道。2005年至2010年,原告持續(xù)性地在《世界服裝之苑》、《時尚芭莎》、《商務周刊》、《東方航空》等雜志上展示了多款Cartier(卡地亞)品牌的首飾。2009年9月5日至2009年11月22日,北京故宮博物院舉辦了“卡地亞珍寶藝術展”。

  被告佛山市三水區(qū)銘坤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銘坤公司)與被告佛山市金絲玉瑪裝飾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絲玉瑪公司)在其網(wǎng)站頁面、宣傳手冊上使用被控侵權標識“卡地亞”、“卡地亞KADIYA”,并宣傳“卡地亞,世界珠寶界中最優(yōu)秀的代表,被譽為‘皇帝的珠寶商、珠寶商的皇帝’,金絲玉瑪卡地亞系列產(chǎn)品以頂級珠寶的品位、高貴、堅貞、永恒作為設計靈魂,全力打造K金磚的KING。”

  2010年3月5日,原告在被告章云樹經(jīng)營的上海閔行七寶兄弟陶瓷經(jīng)營部購買了規(guī)格600*600陶瓷磚一片,價格人民幣210元(以下幣種同)。該經(jīng)營部開具的發(fā)貨單及發(fā)票上注明“金絲玉瑪卡地亞系列紅色”等字樣。

  原告卡地亞公司訴稱:Cartier(卡地亞)品牌于1983年進入中國市場后在北京、上海等眾多城市設立了專賣店和特許經(jīng)銷商,其產(chǎn)品和服務得到了廣大消費者的青睞和喜愛,在相關公眾中享有極高的知名度和美譽度,“Cartier”以及“卡地亞”商標已成為馳名商標。三被告在經(jīng)營中將“卡地亞”作為其生產(chǎn)或銷售的陶瓷類商品標識使用,并在網(wǎng)站及宣傳手冊中非法利用原告商標的知名度和商譽感召力進行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三被告的行為侵犯了原告的注冊商標專用權并對構成不正當競爭。據(jù)此,請求法院判令三被告:1、立即停止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行為;2、共同賠償原告經(jīng)濟損失人民幣50萬元(包括原告所支出的合理費用,以下幣種相同);3、在《人民日報》、《中國工商報》等全國性媒體及被告的經(jīng)營場所公開說明事實、消除影響。

  被告銘坤公司、金絲玉瑪公司、章云樹共同辯稱:原告提供的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原告的兩項商標為馳名商標。被告將“卡地亞”作為涉訟產(chǎn)品商品類別的名稱使用,該使用方式不是商標意義上的使用,屬于正當使用。被告的行為亦不構成虛假宣傳的不正當競爭。涉訟產(chǎn)品銷售時間較短,原告要求賠償經(jīng)濟損失50萬元過高。據(jù)此,三被告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審判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原告第202386號核定使用在第14類貴金屬或鍍有貴金屬的珠寶、鐘表等商品上的“Cartier”商標,以及第783315號核定使用在第14類首飾、寶石、鐘表等商品上的“卡地亞”商標在涉案侵權行為發(fā)生時已為馳名商標。

  被告銘坤公司、被告金絲玉瑪公司在宣傳手冊、網(wǎng)站頁面上對其生產(chǎn)、銷售的陶瓷磚產(chǎn)品進行宣傳時使用“卡地亞”或“卡地亞KADIYA”字樣,侵犯了原告的兩項注冊商標專用權。被告章云樹銷售了銘坤公司生產(chǎn)的金絲玉瑪卡地亞系列產(chǎn)品,并在銷售憑證上使用“卡地亞”字樣,其行為亦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卡地亞”注冊商標專用權。

  被告銘坤公司、被告金絲玉瑪公司在宣傳手冊、網(wǎng)站頁面上將原告的“卡地亞”與其自己的“卡地亞”系列產(chǎn)品相提并論的宣傳手段,主觀上明顯具有搭乘他人品牌知名度的故意,對原告構成不正當競爭。

  被告銘坤公司、金絲玉瑪公司共同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兩項注冊商標專用權,并對原告構成不正當競爭,故應當承擔停止侵權、賠償經(jīng)濟損失、消除影響的民事責任。章云樹作為被告金絲玉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對涉訟產(chǎn)品系侵犯原告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是明知的,其應承擔停止侵權、賠償經(jīng)濟損失的民事責任。

  綜上所述,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第五十六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馳名商標保護的民事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銘坤公司、金絲玉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原告卡地亞公司享有的核定使用在第14類商品上的“Cartier”、“卡地亞”注冊商標專用權;二、被告銘坤公司、金絲玉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停止對原告卡地亞公司的不正當競爭行為;三、被告章云樹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原告卡地亞公司享有的核定使用在第14類商品上的“卡地亞”注冊商標專用權;四、被告銘坤公司、金絲玉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nèi)共同賠償原告卡地亞公司經(jīng)濟損失人民幣450,000元;五、被告章云樹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nèi)賠償原告卡地亞公司經(jīng)濟損失人民幣50,000元;六、被告銘坤公司、金絲玉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在《中國工商報》上刊登聲明,以消除因涉案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行為給原告卡地亞公司造成的不良影響(內(nèi)容須經(jīng)原審法院審核,若逾期不履行,原審法院將在《中國工商報》上公布判決內(nèi)容,相關費用由兩被告共同負擔);七、駁回原告卡地亞公司的其余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后,銘坤公司、金絲玉瑪公司、章云樹均不服,向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銘坤公司、金絲玉瑪公司、章云樹共同上訴稱:1、一審判決將被上訴人的“卡地亞”、“Cartier”兩項注冊商標認定為馳名商標缺乏法律依據(jù),屬適用法律錯誤。2、上訴人未將“卡地亞”、“Cartier”作為商品的商標使用,不足以誤導公眾,未對被上訴人的利益造成損害,不構成馳名商標侵權。3、上訴人的“金絲玉瑪”品牌是建材行業(yè)的知名品牌,上訴人經(jīng)營的產(chǎn)品有別于被上訴人經(jīng)營的產(chǎn)品,上訴人沒有必要也不可能企圖通過使用被上訴人的注冊商標來提高自己產(chǎn)品的知名度,上訴人沒有搭乘被上訴人商標知名度的故意,不構成不正當競爭。4、原審法院判決的賠償數(shù)額不當,違反公平原則,請求二審法院重新確定賠償額度,減輕上訴人的賠償責任。綜上,請求撤銷一審判決,駁回卡地亞公司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卡地亞公司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三上訴人的上訴,維持原判。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后認為,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1、綜合考慮相關公眾對“Cartier”、“卡地亞”上述兩項注冊商標的知曉程度、商標使用的持續(xù)時間、商標進行宣傳的持續(xù)時間、程度、地理范圍以及商標作為馳名商標保護的記錄等因素,可以認定卡地亞公司的涉案“Cartier”、“卡地亞”兩項注冊商標在被控侵權行為發(fā)生時已為馳名商標。而且,從銘坤公司使用的“卡地亞,世界珠寶界中最優(yōu)秀的代表,被譽為‘皇帝的珠寶商、珠寶商的皇帝’”等宣傳語中可以得知,銘坤公司對卡地亞品牌的知名度亦是知悉和認可的。2、銘坤公司與金絲玉瑪公司在其網(wǎng)站頁面、宣傳手冊上使用被控侵權標識“卡地亞”、“卡地亞KADIYA”,章云樹在其銷售憑證上使用被控侵權標識“卡地亞”,上述使用行為具有識別商品來源的作用,應當認定三上訴人的上述行為系將被控侵權標識“卡地亞”、“卡地亞KADIYA”作為商標使用。本案中,雖然三上訴人在網(wǎng)站、宣傳手冊以及銷售憑證上使用了“金絲玉瑪”商標,但是由于“卡地亞”、“Cartier”商標屬于相關公眾廣為知曉的商標,三上訴人在網(wǎng)站、宣傳手冊以及銷售憑證上使用與馳名商標“卡地亞”、“Cartier”文字相同、讀音相似的被控侵權標識“卡地亞”、“卡地亞KADIYA”的行為,仍然會吸引公眾的注意力,使相關公眾誤認為上訴人的商品來源于被上訴人卡地亞公司或者與被上訴人具有相當程度的聯(lián)系,從而減弱“卡地亞”、“Cartier”注冊商標的顯著性,使被上訴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三上訴人的行為已經(jīng)構成對被上訴人涉案兩項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害。3、本案中,銘坤公司與金絲玉瑪公司在宣傳手冊、網(wǎng)站上介紹了“卡地亞”品牌,稱“卡地亞,世界珠寶界中最優(yōu)秀的代表,被譽為‘皇帝的珠寶商、珠寶商的皇帝’”,接著又宣傳自己的金絲玉瑪卡地亞系列產(chǎn)品,稱“以頂級珠寶的品位、高貴、堅貞、永恒作為設計靈魂,全力打造K金磚的KING”。“卡地亞”品牌的品質(zhì)和榮譽是專屬于卡地亞公司的,銘坤公司與金絲玉瑪公司將卡地亞公司的“卡地亞”品牌與自己的“卡地亞”系列產(chǎn)品相提并論的宣傳方式,主觀上具有借助他人商譽宣傳自己產(chǎn)品并提高自身產(chǎn)品知名度的故意,違反了誠實信用的原則以及公認的商業(yè)道德,構成對卡地亞公司的不正當競爭。4、本案中并無證據(jù)能夠證明三上訴人的侵權獲利,也無證據(jù)證明被上訴人因被侵權遭受的實際損失,故原審法院綜合考慮三上訴人實施侵權行為的性質(zhì)、情節(jié)、規(guī)模、影響范圍以及被上訴人涉案兩項注冊商標的知名度、被上訴人為本案支出的合理費用等因素,酌情確定上訴人銘坤公司和上訴人金絲玉瑪公司共同賠償被上訴人經(jīng)濟損失人民幣45萬元、上訴人章云樹賠償被上訴人經(jīng)濟損失人民幣5萬元,并無不當。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被告“傍名牌”而引起的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主要的爭議焦點在于:原告主張保護的涉案商標是否應當認定為馳名商標;三被告的行為是否構成商標侵權以及不正當競爭。

  一、關于馳名商標的認定

  馳名商標的司法認定程序是以事后認定、個案認定、被動保護為特征的動態(tài)認定機制。根據(jù)相關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當事人的請求和案件的具體情況是對涉案商標是否馳名依法作出認定的前提條件。本案中,首先,原告明確提出了請求認定涉案“卡地亞”與“Cartier”兩個注冊商標為馳名商標的主張。其次,原告主張保護的兩個注冊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類別為第14類的珠寶、首飾等,而被告將被控侵權標識使用在第19類的陶瓷磚商品上,兩者屬于既不相同也不相似的商品,且原告在第19類商品上未注冊過“Cartier”、“卡地亞”商標。因此,本案涉及涉案注冊商標的是否可以跨類保護的問題,有必要對原告主張保護的兩個注冊商標是否馳名作出認定。

  本案中,原告就馳名商標的舉證比較充分,原告提交的證據(jù)可以證明:“Cartier”品牌自1847年在法國巴黎創(chuàng)立以來已有160多年的歷史,涉案“卡地亞”、“Cartier”兩項注冊商標也已在我國注冊使用了二、三十余年;卡地亞公司對上述兩項注冊商標在全國范圍內(nèi)進行了持續(xù)的廣告宣傳,我國國內(nèi)眾多報刊媒體亦對Cartier(卡地亞)品牌的發(fā)展歷史和卓越品質(zhì)等作了廣泛報道;通過卡地亞公司的廣告宣傳以及媒體的宣傳報道,涉案“卡地亞”、“Cartier”兩項注冊商標在相關公眾中具有較高的知名度;1999年“Cartier”商標被列入《全國重點商標保護名錄》,2004年至2010年期間,涉案“Cartier”、“卡地亞”兩項注冊商標多次被國家商標局、人民法院認定為馳名商標。上述事實足以證明涉案“Cartier”、“卡地亞”兩項注冊商標在中國境內(nèi)屬于相關公眾廣為知曉的商標。因此,法院綜合考慮相關公眾對“Cartier”、“卡地亞”兩項注冊商標的知曉程度、商標使用的持續(xù)時間、商標進行宣傳的持續(xù)時間、程度、地理范圍以及商標作為馳名商標保護的記錄等因素,依法作出被上訴人的涉案“Cartier”、“卡地亞”兩項注冊商標在被控侵權行為發(fā)生時已為馳名商標的認定,并無不當。

  二、關于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認定

  經(jīng)營者在市場交易中,應當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公認的商業(yè)道德。如果經(jīng)營者有損害其他經(jīng)營者的合法權益,擾亂社會經(jīng)濟秩序的行為,應當予以禁止。

  本案中,原告指控被告的侵權行為有兩個方面:一是被告在網(wǎng)站、宣傳手冊或者銷售憑證上使用被控侵權標識“卡地亞”、“卡地亞KADIYA”的行為構成商標侵權;二是被告在網(wǎng)站及宣傳手冊中采用了將原告的“卡地亞”品牌與自己的“卡地亞”系列產(chǎn)品相提并論的宣傳方式,構成不正當競爭。

  首先,與一般的商標侵權行為相比較,本案中被控侵權標識的使用方式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本案并無證據(jù)顯示被告直接在其陶瓷磚產(chǎn)品上使用了被控侵權標識,被告的主要抗辯理由之一就是其對被控侵權標識的使用方式不屬于商標法意義上的商標使用行為。對此,法院認為,商標法意義上的商標使用,并不局限于將商標用于商品,除了將商標使用在商品包裝或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書上以外,當然也包括將商標用于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yè)活動中。本案中,三被告在網(wǎng)站頁面、宣傳手冊、銷售憑證上將被控侵權標識“卡地亞”、“卡地亞KADIYA”作為產(chǎn)品系列名稱使用,這種使用行為當然具有識別商品來源的作用,屬于將被控侵權標識作為商標使用。衡量是否構成商標侵權,關鍵要看被告的行為對原告的商標是否造成損害。“卡地亞”屬于臆造詞,本身具有較強的顯著性,而且由于“卡地亞”、“Cartier”該兩項注冊商標已成為馳名商標,故其在相關公眾中廣為知曉。三被告在網(wǎng)站、宣傳手冊以及銷售憑證上使用的被控侵權標識“卡地亞”、“卡地亞KADIYA”與馳名商標“卡地亞”、“Cartier”的中文文字完全相同、讀音亦相似,這種使用方式會吸引相關公眾的注意力,使相關公眾誤認為其商品來源于原告或者與原告具有相當程度的聯(lián)系,從而減弱“卡地亞”、“Cartier”注冊商標的顯著性,使原告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因此三被告的行為構成對原告涉案兩項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害。

  其次,本案被控不正當競爭的行為方式也比較特殊,被告采用了將原告的“卡地亞”品牌與自己的“卡地亞”系列產(chǎn)品相提并論的宣傳方式。被告銘坤公司與金絲玉瑪公司在宣傳中首先介紹“卡地亞”品牌,稱“卡地亞,世界珠寶界中最優(yōu)秀的代表,被譽為‘皇帝的珠寶商、珠寶商的皇帝’”,接著又宣傳自己的金絲玉瑪卡地亞系列產(chǎn)品,稱“以頂級珠寶的品位、高貴、堅貞、永恒作為設計靈魂,全力打造K金磚的KING”。法院認為,“卡地亞”品牌的品質(zhì)和榮譽是專屬于原告卡地亞公司的,兩被告在明知卡地亞品牌具有極高知名度的情況下,故意將“卡地亞”品牌與自己的“卡地亞”系列產(chǎn)品相提并論,這種宣傳方式具有借助原告商譽宣傳自己產(chǎn)品并提高自身產(chǎn)品知名度的主觀故意,違反了誠實信用的原則以及公認的商業(yè)道德,構成對原告的不正當競爭。

本案中,從被控侵權標識的使用方式以及相關宣傳用語來看,被告明顯具有“傍名牌”的故意。對于這種非法利用他人商標知名度獲取不正當利益的行為,應當予以嚴厲打擊,以維護權利人的合法權益,維持正常的市場經(jīng)濟秩序。本案通過馳名商標的跨類保護,并根據(jù)案件的實際情況最終確定了50萬元的法定最高賠償數(shù)額,嚴厲打擊了三被告“傍名牌”的惡意侵權行為,依法保護了原告卡地亞公司對其國際知名商標“卡地亞”及“Cartier”享有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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