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美國旅安公司(Travel Sentry Inc.)是TSA(Travel Sentry Approved)行李箱安全系統(tǒng)標準的制定者且經過了美國交通安全管理局的正式認可。“”是美國旅安公司最為著名的商標之一并被廣泛使用在行李箱的安全鎖上,在市場上被稱為“紅鉆”商標。2015年12月,美國旅安公司發(fā)現(xiàn)河北省保定市雄縣某公司、個體工商戶閆某所銷售的行李箱上使用了假冒的帶有“”商標的安全鎖。隨后,美國旅安公司進行了公證購買并向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兩被告則辯稱自己銷售的商品是行李箱而非安全鎖,不構成商標侵權。即使構成商標侵權,在已提供商品合法來源證據(jù)的情形下,也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保定中院認為由于兩被告所銷售的是帶有其它商標的行李箱,安全鎖上的“”商標不再具有識別商品來源的作用,因此判定美國旅安公司敗訴。美國旅安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到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河北高院經審理后認為:安全鎖是行李箱的配件,雖然行李箱具有獨立的商標,但在安全鎖上單獨標注美國旅安公司的注冊商標仍然會引起相關消費者對該部件來源的誤認。兩被告提交的合法來源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其盡到了合理注意義務。最終,河北高院撤銷一審判決,改判兩被告構成商標侵權并承擔侵權賠償責任。
【案例分析】
在商標侵權領域,最常見的情形是權利人基于注冊商標權制止未經授權生產、銷售注冊商標所核定使用商品的侵權行為。但由于一些零部件產品通常接單生產且易于轉移,商標權利人獲得侵權證據(jù)非常困難。美國旅安公司在打擊假冒安全鎖產品時即遇到了這一難題。相比之下,裝配有假冒安全鎖的行李箱在市場上卻隨處可見。因此,通過起訴行李箱銷售商制止假冒安全鎖在市場上的流通,成為美國旅安公司更加現(xiàn)實、有效的選擇。
本案涉及整體產品中假冒配件的侵權認定問題。筆者代理了本案的二審程序,在辦案過程中進行了大量法律檢索,發(fā)現(xiàn)類似司法案例寥寥無幾。地方工商機關曾在幾個行政查處案件中認定產品中裝配的假冒配件構成商標侵權,但沒有進行較為深入的法律分析。先例的缺乏在一定程度上也成為美國旅安公司一審未能成功維權的原因。
本案的兩個核心法律問題是整體產品中假冒配件的侵權認定,以及銷售者的合法來源抗辯。結合辦案過程中的法律檢索及研究,筆者分析如下:
一、整體產品所裝配的假冒配件依然構成商標侵權,但根據(jù)不同情形可能構成配件侵權或整體產品侵權。
判定是否構成商標侵權應當首先認定假冒配件上標注的商標是否屬于商標性使用。未經授權的非商標性使用行為(描述性使用與指示性使用),不構成商標侵權。這一理論在我國商標司法實踐中沒有爭議。
對于什么是商標性使用,我國《商標法》第四十八條做出了規(guī)定:本法所稱商標的使用,是指將商標用于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書上,或者將商標用于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yè)活動中,用于識別商品來源的行為。該條款以列舉的方式對“商標的使用”進行了定義,并明確商標使用行為的目的是“用于識別商品來源”。換句話說,具有識別商品來源作用的商業(yè)性使用行為,應認定為商標性使用。
顯而易見的是,商標必須結合商品使用(包括使用在商品宣傳或交易文書上)才能起到識別來源的作用。這就需要判斷整體產品中的“配件”是否屬于商品范疇。筆者認為,配件和整體商品的關系和定位完全可以參照民法中的主物和從物。主物和從物在物理意義上應當是兩個具有可分性的獨立的物,需要結合在一起發(fā)揮作用。例如,羽毛球拍與羽毛球、電腦與CPU芯片、汽車與車輪等。如果一件物品相對于整體商品不再是獨立的物(如毛線與毛衣、化學品與油漆),則屬于原材料的范疇而非配件或從物。配件顯然具有獨立功能的,具有價值和使用價值,符合商品的基本屬性。
裝配有侵權配件的整體產品構成配件侵權還是整體侵權,應當基于相關公眾產生誤認的具體情況來判定。也就是說,應當分析配件上的商標所識別的是配件的來源還是整體產品的來源。比如,“INTEL”商標識別的是CPU芯片的來源而非電腦的來源,“米其林”商標識別的是輪胎的來源而非汽車的來源。通常存在以下三種不同情形:
1、侵權配件與整體商品可以輕易區(qū)分,且各部分擁有自身獨立的標志,單個配件侵權不會使相關公眾對整體商品來源產生誤認,而是可能導致對配件所對應的功能、質量、來源產生誤認,如汽車與輪胎等,這種情形屬于配件構成侵權。
2、僅能看到侵權配件,整體商品一般不帶有單獨的商標,容易使相關公眾對于整體產品的來源產生誤認,如電腦的機箱和顯示器、汽車的車體等,這種情形屬于整體商品侵權。
3、侵權配件被鑲嵌到其他配件中無法看到,不會使相關公眾對整體商品來源產生誤認,且相關公眾對于侵權配件也難以察覺,如計算機的CPU、汽車發(fā)動機等。這種情形依然是配件構成侵權。
本案屬于第一種情形,構成配件侵權。誠然,大多數(shù)消費者在選購行李箱時主要關注行李箱放置物品的功能,但許多消費者也會關注安全鎖的品牌和功能。當消費者看到行李箱上帶有標注美國旅安公司商標的安全鎖時,會誤以為安全鎖是由美國旅安公司生產或授權生產且符合TSA行李箱安全系統(tǒng)標準。一審法院的邏輯錯誤在于否定了安全鎖獨立的商品屬性,并將整體商品即行李箱作為配件商標的識別對象。同時,通常來講侵權配件往往存在質量隱患,組裝在產品上無法達到真品效果。如按照一審法院的邏輯,生產者、銷售者在將侵權配件安裝到整體商品之后既可“逃脫”侵權責任,顯然不符合《商標法》的立法目的。
二、銷售者主張“合法來源”抗辯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
我國《商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針對銷售商的侵權賠償責任規(guī)定了合法來源抗辯制度:銷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能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說明提供者的,不承擔賠償責任。據(jù)此規(guī)定,銷售商要免除賠償責任,不僅要證明自己不知道所銷售商品是侵權商品的主觀狀態(tài),還應舉證證明所銷售的侵權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說明提供者。
主觀狀態(tài)分為三種:明知、不知道但應當知道、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由于商標侵權采用過錯推定原則,因此銷售商適用“合法來源”抗辯的主觀狀態(tài)只能是“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否則將不合理的增加權利人的維權難度。當然,是否“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與銷售商的認知能力以及被侵權商標的知名度程度密切相關。
舉證證明所售商品的合法取得是適用“合法來源”抗辯的另一必要條件。“合法取得”是指進貨渠道的合法。在商品流通環(huán)節(jié),銷售商在沒有主觀過錯的前提下,以合理的價格購買商品,即使實際上侵犯了他人的注冊商標專用權,但也應視為合法取得。但是,根據(jù)“誰主張誰舉證”的樸素舉證責任分配制度,銷售商有義務提供購貨合同、付款憑證、發(fā)票等有效證據(jù)對合法取得予以證明。對該等證據(jù)應當注重對證據(jù)的真實性、證明力、關聯(lián)性、同一性的審查。這種舉證責任的分配方式,既可以規(guī)范流通環(huán)節(jié)的市場秩序,也可以防止侵權產品銷售者與他人串通,以提供虛假合法取得證據(jù)的方式逃避賠償責任。
作為市場主體,要求銷售商對所從事的商業(yè)活動具備一定的認知能力、盡到合理注意義務是公平的。上述兩條件在“合法來源”抗辯的適用中緊密相連,最終目的是對銷售商是否盡到“合理注意義務”進行判定。例如,即使銷售商知道其銷售的產品品牌非常知名,但及時索取了生產商生產該商品的授權證據(jù),且保留了可信的購貨證據(jù),依然可以適用“合法來源”抗辯。
在本案中,兩被告作為箱包行業(yè)多年的從業(yè)者,不可能不知道業(yè)界知名度極高的美國旅安公司及廣泛使用在安全鎖上的“”商標。在這種情形下,兩被告亦未能提供真實有效的購貨證據(jù),顯然不能免除其賠償責任。
三、結語
《商標法》的立法目的是促使生產、經營者保證商品和服務質量,維護商標信譽,以保障消費者和生產、經營者的利益。這就要求對假冒產品必須堅決打擊。由于侵權配件的生產、儲藏、轉移非常便捷,在生產環(huán)節(jié)進行打擊的難度往往較大,在銷售環(huán)節(jié)維權又缺乏相關經驗。河北高院的判決彌補了這一缺失,為商標權人在更多的商品流通環(huán)節(jié)進行維權提供了支持,有利于維護市場交易的穩(wěn)定和健康發(fā)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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