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認為“楚楚街”網站及手機APP侵犯其商標專用權,原告曹女士將“楚楚街”網站及手機APP的運營者被告北京醋溜網絡科技有限公司訴至法院。日前,海淀法院一審審結了此案,法院就在先權利與商標混淆作出判定,認定“楚楚街”未侵犯曹女士的注冊商標專用權。
曹女士訴稱,其享有第11955537號“楚楚街”注冊商標專用權,被告未經許可在其經營的“楚楚街”網站及手機APP上使用涉案商標從事服裝類商品銷售的商業(yè)活動構成商標侵權,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權、消除影響、賠償合理支出8000元。
醋溜公司辯稱,其享有涉案商標標識的著作權,是在先權利,曹女士對涉案商標系惡意注冊,該種濫用權利的行為不應得到法律的支持;其就涉案商標的使用構成商標意義上的使用,但其商標使用在電商平臺上,提供的是第35類“替他人推銷”的服務,并未直接使用在服裝商品上,曹女士商標核定使用的是第25類“服裝”商品,二者不構成商品與服務間的類似;“楚楚街”網站類似于淘寶網,除銷售服裝外還銷售其他商品,但未銷售“楚楚街”品牌的任何商品,其使用行為不會造成相關公眾的混淆誤認,故請求法院駁回曹女士的全部訴訟請求。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該案的爭議焦點有二:一是醋溜公司是否對涉案“楚楚街”商標標識享有在先著作權,其主張的在先權利是否構成有效的非侵權抗辯;二是“楚楚街”網站及APP手機客戶端是否為電商平臺,相應經營內容是否與曹女士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構成相同或類似,醋溜公司的使用行為是否會造成相關公眾的混淆從而構成商標侵權。
就第一個爭議焦點,法院認為:第一、《商標法》所稱的在先權利,應系指商標申請注冊日之前,他人已經享有的權利。依據相應事實,原告商標的申請注冊日為2012年12月26日,早于被告主張其經繼受取得“楚楚街”標識著作權的日期,故被告對“楚楚街”標識并不享有在先著作權。第二、本案為商標侵權糾紛,即使如被告所稱于2012年12月26日原告申請注冊之前,另有他人對原告“楚楚街”商標標識享有在先著作權,但在原告商標仍為有效狀態(tài)的情況下,被告所謂的在先權利也不能成之為直接、有效的非侵權抗辯。
就第二個爭議焦點,法院認為:判斷商品與服務是否構成類似,應考慮商品與服務之間是否存在特定聯系,商品與服務在性質上的相關程度,在用途、用戶、通常效用、銷售渠道及銷售習慣等方面的一致性,是否足以造成相關公眾的混淆。本案中,原告商標核定使用在第25類,從類別來看,屬服裝商品,消費者購買該類商品主要是用于身體的保暖或裝飾修飾,而消費者通過被告經營的電商平臺主要系為購買生活、工作所需的商品,故二者在用途、通常效用方面明顯不同;在銷售渠道及銷售習慣方面,服裝商品可以通過線下的實體店銷售,也可以通過線上的網店銷售,而電商平臺僅能通過網絡于線上經營,二者亦明顯不同;同時,被告經營的電商平臺并未銷售“楚楚街”品牌的服裝,其提供的服務與原告商標核定使用的服裝商品之間不存在特定聯系,也無性質上的相關度,因此,被告經營的電商平臺所提供的服務與原告商標核定使用的服裝商品不會造成相關公眾的混淆,二者不構成類似。另外,商標只有通過使用才能彰顯其顯著性,起到標示商品來源的作用,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實際使用其注冊商標,則被告的使用行為更不會造成相關公眾對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混淆和誤認。
最后,法院認為被告的使用行為不符合商標侵權的構成要件,并未侵犯原告的注冊商標專用權,無需停止使用或賠償,故駁回曹女士的全部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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