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對于姓名被他人搶先申請注冊為商標的情況,權利人可以援引我國現(xiàn)行商標法第三十二條的規(guī)定,以涉案商標的申請注冊損害其在先的姓名權為由,對涉案商標提出異議或申請宣告無效,還可通過姓名尤其是名人姓名的“商品化權”來達到保護姓名權利的目的。
但是,上述措施僅為事后救濟,并不能從根本上解決姓名被作為商標遭他人搶先注冊的問題。同時,在“商品化權”的內(nèi)涵和外延以及適用條件還不甚清楚的情況下頻繁使用“商品化權”來遏制搶注行為,有可能會導致商品化權的濫用。
姓名權是法律賦予每個公民的一項基本的人格權,人人平等。因此,以姓名權對抗商標權面臨著現(xiàn)實的困境,即如果所謂的商標“搶注者”的姓名剛好也是被搶注者的姓名,如何證明被搶注者的姓名處于劣勢地位?即便是名人的姓名,其影響力也是有限的,而且他人使用自己的名字或與自己名字的諧音文字申請注冊商標具有天然的正當性,要想推翻這種正當性必須證明對方有惡意的存在,而這一點在實踐中較難做到。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在“功夫熊貓 KUNG FU PANDA”商標異議復審行政糾紛案中對“商品化權”的承認,使得“商品化權”成為知識產(chǎn)權業(yè)界的討論熱點。“商品化權”實質(zhì)上并非我國的一項類型化的法定權利,其權利的構(gòu)成要素系通過人民法院在個案中來體現(xiàn)。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在二審判決中指出:“電影名稱或電影人物形象及其名稱因具有一定知名度而不再單純局限于電影作品本身,與特定商品或服務的商業(yè)主體或商業(yè)行為相結(jié)合,電影相關公眾將其對于電影作品的認知與情感投射于電影名稱或電影人物名稱之上,并對與其結(jié)合的商品或服務產(chǎn)生移情作用,使權利人據(jù)此獲得電影發(fā)行以外的商業(yè)價值與交易機會時,則該電影名稱或電影人物形象及其名稱可構(gòu)成‘商品化權’”。
從上述案件可以看出,“商品化權”存在的前提條件是形象或者名稱要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能夠使公眾產(chǎn)生“移情”作用。因此,以姓名的“商品化權”來對抗商標搶注的前提是該姓名必須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是,對于知名度的量化,在實踐中較難實現(xiàn)。同時,對于“商品化權”中的知名度一般要求較高。根據(jù)我國現(xiàn)行商標法的相關規(guī)定,已經(jīng)注冊的商標只能對抗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服務上注冊與其相同或者類似的商標,且只有在我國被認定的馳名商標才能獲得跨類保護的“特權”,而姓名的“商品化權”實質(zhì)上是直接獲得了與馳名商標相類似的保護效果,因為其可以對抗所有類別上相關商標的申請注冊。
但是以姓名權或者“商品化權”來維護姓名的商標權只是一種事后救濟,應以事前預防為主。事實上,很多姓名在商標申請注冊階段就無法通過顯著性評估,不應作為商標標識被核準注冊,對于姓名的商標注冊應當進行更加嚴格的審查。
一方面,對于純粹以自己或者他人的姓名申請注冊商標的,因其缺乏固有顯著性應當將其歸入我國現(xiàn)行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三款中,即便是有一定知名度的名人的姓名,同樣需要符合具有顯著性的標準,如果純粹以姓名申請注冊商標而沒有與商品或者服務的結(jié)合的實際使用或者使用意圖的話,同樣應當認為缺乏商標的顯著性。
另一方面,我國現(xiàn)行商標法第七條已經(jīng)明確將誠實信用原則引入了商標的申請注冊和使用當中,因此對于以類似于姓名的文字提出商標注冊申請的,可以嘗試要求申請人作出在其認知范圍內(nèi)并不知曉其有類似或者等同的姓名的存在的承諾作為其誠信保證,當然,文字有其他含義的除外。這樣或許可以將不誠信的姓名搶注行為,納入我國現(xiàn)行商標法第四十四條規(guī)定的以欺騙手段獲取商標注冊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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